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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刁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昆山市**镇**小区门口及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汽车钥匙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刁某某的苏EG****北京现代牌轿车、被害人杨某某的苏EB****东风牌轿车、被害人吕某某的苏EK****东风日产牌轿车等十余人的汽车车门、车身等地方划伤,计价值人民币10300元。

被告人龚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刁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428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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