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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路**小区**幢405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与网上认识的男子余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号**酒店内开房入住8310房间。次日被告人龚某某醒来后,发现余某某已独自离开房间,且其发现包内财物遗失,怀疑系余某某拿走。被告人龚某某为泄愤将酒店8310房间内电视机、床垫、羽绒被等物品破坏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物品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5472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之初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酒店经理,2019年12月22日,酒店保洁员打扫房间时,发现房间内电视机、被子、床垫等物品被破坏的事实。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2月底的某天,其与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灵石路的**酒店开房。次日,其先离开酒店,离开时,房间内设施完好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财产损失明细,证明被损坏的飞利浦牌电视机直接损失人民币2464元,兰特牌床垫直接损失人民币1968元,普兰特牌羽绒被直接损失人民币1040元。

4.现场照片,证明酒店房间于案发日被损坏的情况。

5.视频监控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龚某某进出酒店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21日,其与余某某两人在本市**路**号**酒店内开房入住8310房间。次日,其为泄愤将酒店8310房间内电视机、床垫、羽绒被等物品破坏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丁悦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582107****。

2.辩护律师,联系电话:1871770****。

3.侦查卷宗二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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