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贵阳市南明区**坝**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停车场附近吃宵夜时,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纠纷,后龚某某用剪刀刺伤张某某背部。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于本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接收对其处以6-12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6-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亲
2019年12月31日
附:一、被告人龚某某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