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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竹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竹山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5年10月2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竹山县潘口乡**工业园行****学校工地,将被告人龚某某手下工人未经其允许用自己木材搭建的料台予以拆除。龚某某得知此事后,在项目部旁捡起一根钢筋持于手中,前往工地找孙某某。龚某某与孙某某在工地门口一栋在建的教学楼旁相遇,二人发生口角,龚某某右手持钢筋打中孙某某头部,孙某某左手捂头,龚某某再次持钢筋打中孙某某的左肩膀和左手臂,后龚某某被赶来的工地负责人徐某某制止。2020年7月3日,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2.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波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7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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