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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工地建筑楼楼顶,因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龚某某随手捡起一根方木击打张某某的颈部和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2019年10月7日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辨认物证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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