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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200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龚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意华电镀厂二楼金丝车间,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明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告人龚某某对被害人明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明某某肋骨骨折。2019年9月6日,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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