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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村**组**号。2018年8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6日批捕在逃,2020年3月6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23时许,在大武口区文明北路水东青足浴店门口,被告人龚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冯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欣欣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3260****);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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