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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0********,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街**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与朋友满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在青浦区**路**号饭店内一起吃夜宵时,龚某某与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被害人许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龚某某砸向满某某的一次性套装餐具砸中头部受伤。经鉴定,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许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实施上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于案发当晚验伤。经鉴定,其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5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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