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Z144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哈密路**弄**号**室。2018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198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2010)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四日,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22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为调和被害人王某某(男,36岁)与陆某某(音)的矛盾,约双方至本市长宁区**路**号某某大酒店吃饭,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场。席间,陆某某有事离开,王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饭后一同前往被告人龚某某位于本市长宁区哈密路**弄**号**室的住处,继续喝酒。次日1时许,王某某与龚某某因发生口角冲突,龚某某持现场玻璃器物等砸击王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耳廓创,左手创口,左手肌腱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证人臧某某、金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录音光盘、微信转账记录等;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等;6.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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