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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21990********,汉族,农民,初中肄业文化,四川省名山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2012年10月16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其老婆廖某某单独与杨某某吃饭一事不满,遂酒后邀约王某某、刘某甲等人驾车来到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杨某某家中进行理论。因杨某某不在家,邻居刘某乙要求龚某某离开的时候,二人发生口头争执,进而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龚某某用拳头将刘某乙的鼻子打伤。

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法院判决、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故意伤害案发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杨某某等10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玉梅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811389****;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侦查卷宗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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