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家二,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2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正路48号八娃子茶馆打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龚某某先动手引发双方抓扯、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龚某某用拳头打伤罗某某的左眼,致罗某某左眼球破裂,经治疗左眼无光感,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证人黄某某、万某某、袁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1年2月9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一式8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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