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现住桐梓县**镇**中学附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系恋人关系,二人于2019年8月分手。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欲找刘某丙复合,次日在粮贸大厦遇到刘某丙和其朋友后便上前求复合遭到拒绝,于是从驾驶的电瓶车上取出一水果刀放在裤兜内继续尾随刘某丙等人,行至夜郎街与中医院路口处龚某某再次下跪求刘某丙遭到拒绝,遂掏出水果刀朝刘某丙身上乱刺,同行的张某某、刘某甲上前控制住龚某某并报案;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扣押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琳
检察官助理 吴红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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