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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荆门市掇刀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六个月,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8日早上,陈某某(另案处理)、“小军”(身份不详)等人在被告人龚某某经营的**馆打麻将。早上6时许,陈某某接到其妻子崔某某的电话称孙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西山林语小区24栋1单元处与崔某某因情感与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带领龚某某、“小军”2人并准备3根木棍开车赶至西山林雨小区,陈某某、龚某某、“小军”见到孙某某后,便冲上去用木棍殴打孙某某的头部、手臂、后背等处,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日,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医学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石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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