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乡**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自2019年12月开始,怀疑其妻子陈某某与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从陈某某微信获悉邹某某及其车辆信息。
2020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下班途径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大桥时,见陈某某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下车,进入邹某某驾驶的白色江淮牌SUV汽车,邹某某随后驾车行驶至星光大桥桥墩侧边。被告人龚某某从桥上察看后,心生怒气,将随身携带的木工工具包砸向上述车辆前挡风玻璃,并从桥上跳至该车引擎盖,从工具包中拿出一把羊角锤,跳下引擎盖来到该车驾驶位旁,持羊角锤砸破驾驶位车窗。邹某某拾起掉落的羊角锤后下车,被告人龚某某立即夺走羊角锤,并追赶邹某某,用羊角锤击打邹某某头部,造成邹某某后脑、左耳等部位受伤。陈某某见状下车,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邹某某倒地后爬起,并拾起地上石块欲反击,但再次摔倒。
经鉴定,邹某某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长度累计10.5cm)、颅骨(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目前);涉案车辆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260元。
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报警并于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邹某某的过程。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家属向邹某某赔付人民币43450元,并取得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9张;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 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民间矛盾,持羊角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致他人三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德运
检察官助理程斯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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