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7时30分许,刘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矛盾,其指使被告人龚某某购买二根洋镐把,后伙同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皇经堂菜场对面的马路上,持洋镐把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尺骨远端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侦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刘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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