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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武汉市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7时30分许,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矛盾,其指使被告人龚某某购买二根洋镐把,后伙同被告人龚某某本市口区古田二路皇经堂菜场对面的马路上,持洋镐把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尺骨远端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汪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资料、辨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侦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刘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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