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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乡**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 *区**栋**号**物流门口,因琐碎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并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持方木击打持木棍的被害人董某某面部及腿部,并用脚踢踹被害人董某某,造成被害人董某某面部及腿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头部一处裂创5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董某某的损伤程度最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家属和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被告人龚某某家属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1月28日,被害人董某某收到被告人龚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方木、木棍照片;2.报案材料、申请、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谅解书、收条、放弃伤残鉴定的说明、调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闻某某、史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7.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1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频监控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方木、木棍各一个现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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