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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十堰市茅箭区**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孙某甲同其姐姐孙某乙孙某丙到被告人龚某某位于十堰市**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索要债务时,与龚某某发生冲突,后龚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孙某甲的左侧面部,致其左唇上部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系外伤致左上唇贯通伤,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积极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丙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昌琼

检察官助理:雷涵翔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7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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