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190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6197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镇**道**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8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因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同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看见被害人郑某甲在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麻将馆玩,就上前要求郑某甲还钱,随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搡,龚某某将郑某乙推倒并压伤后离开现场。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龚某某家属与郑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龚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郑某甲损失,郑某甲对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院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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