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受朋友朗某某邀请,与朗某某朋友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普陀区**路**路口处一私房菜馆内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先后在菜馆包间及**便利店门口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龚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唇部咬伤。经鉴定,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伤。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2月29日,其与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在普陀区**路一私房菜馆喝酒,期间因倒酒问题与被告人龚某某发生矛盾,其先动手打了龚某某,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离开饭店后,双方在**路**路**超市门口再次扭打在一起,其左侧嘴唇上方被被告人龚某某咬掉一块。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4.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2月29日,其与被害人徐某某在普陀区**路一私房菜馆因喝酒发生口角,先后在饭店包房和**路**路**超市门口两次扭打在一起,其咬伤被害人徐某某的嘴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曹蕾律师,联系电话1348242****。
3.侦查卷宗贰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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