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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挪用资金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49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打给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交税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44 420.7元(其中***公司应支付龚某某工资及报销款共计15 682.31元)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向主管领导主动交代了挪用上述款项的事实,***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龚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并于当日返还***公司人民币100 000元,***公司对被告人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谅解协议、谅解书、电子回单、接受证据清单、打款单、缴税凭证、控告书、会谈记录、劳动合同等;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单位代表叶某某的陈述;

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丹丹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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