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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挪用公款、受贿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63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1196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德市蕉城区**局局长,住宁德市**小区**号楼**室,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二次(自2019年9月2日至同月5日、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4年5月,宁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建设宁德**中心项目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以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时任宁德市蕉城区**局局长的被告人龚某某借款。被告人龚某某考虑到**中心项目是其推动的福建省**局的重点项目,且其于2014年1月曾以3%的月利率出借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给**公司的股东陈某某,为了**中心项目能够顺利完工以及顺利收回30万元的借款本息,便同意从财政拨付的**费中挪用20万元借给**公司。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召集时任蕉城区**局干部陈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开会研究借款事宜。在陈某某、周某某和吴某某三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被告人龚某某个人决定以蕉城区**局的名义,从上述**费中挪用20万元借给**公司用于建设**中心。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人龚某某的授意下,蕉城区**局拨付20万元到**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8月27日,蕉城区**局收回上述借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省**局关于推进**工程建设的工作方案、关于召开**项目工作人员会议的通知、关于加强**中心建设工作的通知、宁德市**局关于**情况的说明、宁德市蕉城区**局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收款收据、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等十六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宁德市蕉城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邱某某、宋某某、雷某某在**建设项目、**项目、**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邱某某、宋某某、雷某某现金共计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春节后,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龚某某在**建设项目中提供的帮助,在宁德市**局局长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龚某某现金0.5万元。2019年春节后,邱某某为了今后在相关项目中能够继续获得关照,在宁德市**局局长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龚某某现金0.5万元。

2.2018年10月,宁德市蕉城区**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宋某某为顺利承包**项目,在宁德市**广场**楼内,送给被告人龚某某现金2万元。

3.2019年3月,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党支部书记雷某某为顺利获得**改造补助款,在宁德市**局局长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龚某某现金0.5万元。

2019年5月6日,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龚某某挪用公款事实后,通知被告人龚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局提供的**建设专项资金相关材料、**项目相关材料、**专项资金相关材料、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受贿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天佺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95059****。

2.卷宗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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