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寿 宁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4********,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经商,住**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宁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与微信名“一叶知秋”(身份不明)在赌博网站相识,“一叶知秋”微信告知龚某某向其出售银行卡四件套(身份证号码、银行卡、手机卡、银行卡U盾),供其网络赌博游戏平台收款和放款使用,每套2000元(人民币,下同)。而后龚某某陆续将其名下三张四件套、其妻子林某某三张四件套、其母亲叶某某两张四件套银、其父亲龚某甲一张四件套,及其朋友王某某两张四件套,寄往******街道**路**楼**号等地,出售给“一叶知秋”,从中非法获利22000元。其出售的11张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的金额达34664620.9元以上。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在**镇**村**路**号被寿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1年2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款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QQ聊天记录截图;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何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出卖银行卡帮助提供资金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柒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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