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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342号附近处,因被害人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牌号为渝BM****的长安牌小型轿车阻挡其停放于临近位置的车辆离开,其拨打对方电话无人接听,后其持就地捡拾的石块将对方车辆后视镜、车窗玻璃等处砸坏(注:未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次日,被告人龚某某和被害人颜某某在双龙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龚某某向颜某某赔偿人民币3400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至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320号附近的公路边划线停车位处,为发泄不满情绪,无故使用扳手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于该车位处的上述车辆反光镜、尾灯等处砸坏(注:未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同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和被害人颜某某在双龙派出所再次达成调解协议,龚某某向颜某某赔偿人民币2400元。

2019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330号附近的公路边划线停车位处,为发泄不满情绪,无故使用U型锁将被害人颜某某停放于该车位处的上述车辆反光镜、车门、保险杠、后备箱盖、车窗玻璃等处砸坏。经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75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对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508663****;

2.案卷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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