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诉讼权利,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医院对面工地,要求以200元每车的价格从被害人杨某某处承接拖运砖渣的业务,被害人杨某某不允,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害人杨某某乘坐拖车离开工地,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小轿车追赶至常福福兴社区,将被害人杨某某车辆拦停并拉开车门,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他人劝散。被告人龚某某又驾车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常福工业园玛瑙五路,二人发生争吵、打斗。被告人龚某某从自己车内拿出钢管追打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倒地,被告人龚某某持钢管继续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臀部、背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4日,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龚某某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某、叶某某、陈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龚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拦截并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轻伤一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能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晶颖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三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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