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5********,汉族,农民,务工,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工友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等人酒后回到泸县玉蟾大道“友豪新世界”在建工地工棚寝室内,龚某某等人在寝室内大声喧哗影响其他工人休息,其他寝室的工人因此喝止龚某某等人“小声点”,龚某某等人遂冲出寝室来到工棚二楼找人未果,随后返回寝室继续大声喧哗。住在隔壁工棚的万某甲也喝止龚某某等人要求“小声点”,并警告称继续吵闹就要报警,龚某某等人听见对方说要报警后再次冲出寝室外,正好碰见站在隔壁寝室门外打电话报警的万某甲,龚某某遂上前用手打了万某甲一耳光,并欲继续对其殴打。万某甲的父亲万某乙出门看见后上前制止龚某某未果,便从寝室内拿起一根木棒打了龚某某背部一下,龚某某从万某乙手中将木棒抢了过来并对万某乙实施殴打。随后出门的李某丙上前质问龚某某为何打人时,龚某某又持木棒将李某丙的鼻部打伤,致李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龚某某现支付被害方医疗费用为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10+213+27页;
3、视听光盘八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5、换押证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被害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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