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乡**村**组**号。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6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3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刘某某(另处)、罗某某(另处)在澄江县**街道办事处**煤炭市场过磅房门口,使用木棒、刀具等工具殴打到市场内运输煤炭的被害人马某某、纳某某。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纳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
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本案受立案文书等书证;2.李某某、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经有过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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