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龚某甲至平湖市**街道**路*号服装店门口,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全某某和王某某,致使全某某和王某某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某某和王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宋某某、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永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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