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01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灯饰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2018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7月29日、10月8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工友发生矛盾后,为发泄心中不满,用打火机先后引燃被害人欧某某、张某某停放在我市横栏镇**路附近的粤******号汽车、粤******号汽车,造成上述车辆部分焚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590元),不久在现场被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
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案发期间无精神病,其辨认、控制能力均正常(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8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