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龚某某承租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单元**楼门面、**楼住房,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场所。被告人龚某某在该按摩场所内容留妇女邓某某、陈某某(已另处)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每人次40元。2020年12月2日18时许,陈某某在该场所内与文某某(已另处)以14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2020年12月2日20时许,陈某某在该场所内与李某某(已另处)以14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2020年12月2日19时许,邓某某在该场所内与熊某某(己另处)以14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雪凡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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