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301989********,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以开钟点房的形式租用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花香满庭酒店部分房间,并利用该场地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以此获利。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该酒店内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白某某、蒋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到阳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勇微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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