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号。因吸毒违法,于2016年4月2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违法,于2016年8月3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9月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违法,于2018年2月11 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2月2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提前解除强制戒毒,于2019年10月14日秭归县公安局决定责令龚某某接受社区康复3年;因吸毒违法,于2020年8月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于2020年8月7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用微信支付在秭归县茅坪镇“漫时光精品酒店”登记入住8815房间,当日17时许,龚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颜某某在秭归县**镇**路“九九菜馆”吃饭结束后,颜某某开车送袁某甲回家,袁某乙开车与龚某某、袁某丙到秭归县茅坪镇金缸城公租房附近,龚某某独自下车以人民币300元在杜某某(绰号“三忠子”)处购买约0.3克“冰毒”和一颗“麻古”。随后龚某某又到“**超市”购买锡纸、吸管和剪刀,三人到达茅坪镇“漫时光精品酒店”,与在该酒店等候的颜某某一起到该酒店8815房间,颜某某使用矿泉水瓶和剪刀,现场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冰壶”,龚某某和颜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等人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来访人员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照片;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长 王新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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