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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75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号。2020年7月7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6月,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县或南昌市地域,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先后三次容留胡某甲或胡某乙等人在其驾驶的机动车上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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