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村**号。2019年10月27日因吸毒行为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2019年12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高新区**村**号的家中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家中容留胡某某、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3、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家中容留胡某某、裴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黄娟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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