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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89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星垦殖场五分厂**大队**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一民房。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其租住房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其租住房内,与吴某某、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其租住房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其租住房内,与吴某某、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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