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其租住房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其租住房内,与吴某某、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其租住房内,与吴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嘉彭村其租住房内,与吴某某、徐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漆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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