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791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小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进贤县**乡**村**自然村**号,现租住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多次找被告人杨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龚某某拿到毒品之后,于2020年5月19日、27日、29日和6月3日共计四次容留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同时查明2020年5月23日吸毒人员刘某某找龚某某帮其购买5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被告人龚某某1550元,其中购买毒品550元(包括50元的打车费及好处费),后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上线杨某某处购买了1000元毒品,并支付了100元的打车费及好处费。被告人龚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到毒品后将其在500元的毒品(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在南昌县小兰泰豪工业园交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一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并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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