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32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开发区综合性住宅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住宅的客厅内容留吁某某、喻某某和罗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向南昌县公安局冈上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吁某某、喻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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