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3时许,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林某某、辅警黄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云霄县莆美镇前埔村池塘附近处理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殴打他人警情,林某某、黄某某依法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传唤,被告人龚某某拒不配合,为逃避传唤与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林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龚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民警林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2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作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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