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4********,彝族,职高,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新平县**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平县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平县福润园小区驶往新平县育新路方向,16时10分,行驶至新平县**街道**路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龚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33.74mg/100ml。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建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新平县**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84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5.新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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