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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5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县**镇**村**号附**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搭载四人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出发,当行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立交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值为90mg/100ml。随后,公安人员将龚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军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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