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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6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广场旁出发,行驶至**镇**路**路车站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现场被告人龚某某未按要求完成酒精呼气测试。同日0时12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龚某某送至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9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车辆档位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文安

检察官助理陈一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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