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泸溪县**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住湖南省泸溪县**镇**路**号**局宿舍**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被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同妻子张某某到凤凰县玩耍,当晚21时许,龚某某、张某某同朋友吴某某及其丈夫在**镇酒吧饮酒。期间,龚某某喝了四瓶啤酒和一杯鸡尾酒,当晚23时许,龚某某驾驶湘******本田轿车搭载张某某从**停车场驶出,行驶至凤凰高速收费站入口处被民警查获。
2020年4月13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壹份;5.其它材料:到案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02.7mg/100ml,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石威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泸溪县**镇**路**号**局宿舍**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97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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