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街*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街****家属院*栋*单元***室。2016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观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龚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4.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勇
检察官助理:李婷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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