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路**号,住**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2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监利县**镇**城出发,前往**镇**巷。同日19时35分许,龚某某驾驶该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路口处,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将龚某某带至监利县**医院抽取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A****2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实物及照片;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3.证人郝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2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5.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阳武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各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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