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阳区**镇**村**组,现住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号**栋**单元**号。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2年5月4日被十堰市郧县交同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00时12分,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天桥往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局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发生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13 mg/100ml。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群芳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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