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号。因吸毒,于2018年6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其朋友陈某甲等四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奇味烧烤吃夜宵,其间饮酒。次日1时许,龚某某酒后驾驶苏F2****小型轿车载着陈某甲等人从烧烤店出发,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开源路南通市通州区运输管理处第三运输管理所时,该车左侧与道路西侧第三运输管理所的卷闸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卷闸门、玻璃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指使陈某甲让陈某乙顶替作伪证,陈某乙报警后,陈某乙、陈某甲二人在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时如实陈述了顶替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通知龚某某投案,龚某某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帮助被害单位修复损坏门窗及卷闸门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谅解书、协议书、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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