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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高新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3年10月16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决定处以1000元罚款;2019年6月1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游仙派出所处以100元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时44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搭载1人,从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西华大学后门路边出发,当行驶至合信路与天骄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下车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龚某某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对其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其结果分别为145.7 毫克/100毫升和131.5 毫克/100毫升。

经认定,龚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4500元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龚某某的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炜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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