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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凌海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辽G****7)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高白路于庄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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