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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村**房,本院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云******号小型客车,沿**线由镇沅县城驶往**镇方向,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线**(镇沅县**镇公路管理所门口)处时,与潘某某停放的云******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驾驶车辆驶离现场,2019年11月5日00时10分许,镇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镇沅县**加油站将人、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8.04mg/100mL血。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芳春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镇沅县**村**房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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