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已注销号牌的渝C8****号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区尚风名居小区出发,经法建路、淮远古韵一支路往迎宾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834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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