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万盛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能天街行驶至万盛大道重百转盘路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龚某某抓获。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龚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剑
检察官助理:牛福帅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电话:177835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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